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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程造价鉴定执业规范

发表时间:2025/5/23 9:45:52  来源: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点击量: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工程造价鉴定行为,保证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评估机构备案、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司法鉴定工作的操作规程(试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工程造价鉴定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工程造价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的执业基本要求,是工程造价鉴定的执业行为规范。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除遵守本规范外,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省工程造价鉴定活动。

第四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依据事实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并依法依规接受监督。

第二章 执业道德基本规范

第五条 崇尚法治,尊重科学。树立法律意识,培养法治精神,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律规定;遵循科学原理、科学方法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服务大局,执业为民。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服务诉讼、仲裁。

第七条 客观公正,探真求实。尊重规律,实事求是,依法独立执业,维护公平正义;对法律负责,对科学负责,对案件事实负责,对执业行为负责。

第八条 严谨规范,讲求效率。认真负责,严格细致,一丝不苟,正确适用技术标准;运行有序,保证质量,及时有效,严格遵守实施程序和执业行为规则。

第九条 廉洁自律,诚信敬业。品行良好,行为规范,举止文明,恪守职业道德;遵守保密规定,注重职业修养,注重社会效益,维护职业声誉。

第十条 相互尊重,持续发展。尊重同行,交流合作,公平竞争,维护工程造价鉴定执业秩序;更新观念,提高能力,继续教育,促进工程造价鉴定行业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 鉴定机构执业规范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是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名单内,在其执业范围内,开展工程造价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组织所属的鉴定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开展、完成工程造价鉴定,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鉴定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专业人员。

(三)鉴定机构应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加强管理,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提高鉴定质量。鉴定工作应实行审核制度。

(四)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意见书时应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五)严格按照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严禁超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主动回避,向委托人说明,不得接受委托:

(一)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

(二)与鉴定项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委托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经营范围的或超出技术条件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本行业执业规则或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出业务范围开展工程造价鉴定活动;

(二)指派不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工程造价鉴定委托;

(四)存在回避事由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

(五)不按期完成委托事项,也未申请延期;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出庭人员无能力接受质询;

(七)拒不答复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

(八)私自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接受吃请或接受财物;

(九)与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恶意串通;

(十)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十一)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十二)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撤销;

(十三)法人代表、鉴定人员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或已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或已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及时在信息平台申请变更;

(十四)超标准收费;

(十五)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十六)不服从人民法院监督管理;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四章 鉴定人执业规范

第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具有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在鉴定机构注册。按照注册的专业,从事工程造价鉴定业务。

第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鉴定活动,遵守法律和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司法鉴定制度。

第十七条 鉴定人在工程造价鉴定活动中,应遵守司法程序。鉴定人应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注册造价师执业专用章,对鉴定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鉴定活动:

(一)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

(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十九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主动回避,不得参与本项目鉴定活动:

(一)参与过鉴定项目造价咨询的;

(二)是鉴定项目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鉴定项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鉴定项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条 鉴定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执业;

(二)私自接受工程造价鉴定委托;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接受吃请或接受财物;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六)因不负责任或错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七)未按要求勘验现场或制作勘验笔录;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九)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五章 工程造价鉴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步骤:

工程造价鉴定项目的受理;接收资料并登记;签署承诺书;编制、提交鉴定方案;参加现场勘验;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异议答复;出具鉴定意见书;出庭作证;补充鉴定等。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鉴定受理:

(一)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平台提交鉴定方案、预收鉴定费用通知书、鉴定人员组成情况及鉴定人员承诺书等。

对重大、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审查期限可以与承办人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二)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鉴定时限不应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应超过60个工作日。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时限的,鉴定机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期限。

(三)鉴定机构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前,应当预先告知委托人,并充分说明理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时,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作为依据,并在决定中引用具体条款。

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对于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补充资料原则上仅要求补充一次。

第二十三条 鉴定方案要明确鉴定人员分工、工作程序、时间节点安排、鉴定方法等。时间安排必须满足鉴定期限要求。鉴定方法应当依据或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委托人组织的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应不少于两名鉴定人员到场参加,其中至少一名是本案鉴定人。勘验现场应制作勘验记录,并由委托人、当事人、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无故不到场、不签字确认的,不影响勘验进行,但应在鉴定意见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编制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提交委托人。征求意见稿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其不答复行为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出具鉴定征求意见稿前,鉴定机构应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征求意见稿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根据委托人转交的当事人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及其相应证据对征求意见稿逐一进行复核、修改完善,向委托人出具异议答复、鉴定意见书。

出具鉴定意见书前,鉴定机构应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的,应当在原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意见书,但不得改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应按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出庭作证,如实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鉴定人出庭作证,应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尊重事实。

第三十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或鉴定工作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的,应当由原鉴定人员进行补充;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选派鉴定人进行鉴定。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应当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第三十一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工程造价鉴定人出具。

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六章 内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委托受理、组织鉴定、鉴定资料保管、复核监督、归档、收费、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积极组织鉴定人参加相关知识教育培训,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水平。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设置档案管理室,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负责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工程造价鉴定执业中的投诉纠纷,指派专人负责工程造价鉴定举报投诉处理工作,并建立受理登记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基本规范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河北省建筑市场发展研究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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